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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5/8/31

取得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的项目业主,在开发经营过程中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投资建设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收回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并对其实际投入进行评估后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主管部门在审批高速公路出口、火车站等交通节点至重点旅游景区交通沿线一百米范围内及景区周边一公里范围内的房屋建筑时,应当鼓励引导房屋建筑所有权人设计、修建或者改建具有民族风格的特色建筑。

第二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无照经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相应质量等级标准的服务,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等级称谓和标识。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旅游项目和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价格,禁止强制消费。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告知旅游安全注意事项和旅游景区内可能发生的危险,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检查旅游安全防护设备的配戴情况。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地下景观、水域、险要通道等地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实行远程监控。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应急预案,完善各类安全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安全、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旅游高峰期,景区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发布旅游者数量信息,根据旅游景区最大承载量控制旅游者数量。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景区最大承载量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并和相关部门一起,采取措施疏导旅游者。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公安、交通部门加强旅游景区交通干线车流控制,做好旅游景区在紧急情况下的车辆调度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形象推广,使用统一的旅游形象宣传口号、标识推介旅游产品,传播旅游信息。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地产。

第二十六条 景区旅游经营者、旅行社、星级饭店等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规定报送有关旅游信息。

第二十七条 为旅游者提供代驾服务的单位应取得经营证照,并服从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代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明码实价,并在显要位置公示。

代驾服务单位与旅游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遵守旅游景区管理及安全游览规定,在选择高风险旅游项目前应当全面了解项目的安全风险,在旅游过程中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安排,并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防护。

禁止旅游者携带火种进入森林景区,非吸烟区不得吸烟。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内的居住者或者以景区道路为出行通道的居民应当凭有效证件进出,不得破坏景区内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旅游交通标识,由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公安部门,以及旅游经营者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责令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强制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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